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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研撷影】商业秘密民事诉讼司法实务疑难问

来源:计算机产品与流通 【在线投稿】 栏目:综合新闻 时间:2020-10-02
作者:网站采编
关键词:
摘要:0 1 销售侵害他人商业秘密产品行为的认定 在瑞光公司诉平某、富田公司、富州公司【(2017)沪73民初269号】案例当中,原告主张三被告侵犯了它的商业秘密,其中被告一平某实施了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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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侵害他人商业秘密产品行为的认定

在瑞光公司诉平某、富田公司、富州公司【(2017)沪73民初269号】案例当中,原告主张三被告侵犯了它的商业秘密,其中被告一平某实施了披露行为,被告二使用商业秘密生产产品,被告三销售相关产品。截至原告起诉时,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原告主要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争议,案件的争议问题是被告三销售侵权产品是不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争议,该案是参照专利法的规定,按照主观过错来判断,认为技术秘密是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富州公司作为产品的销售商,通常并无专业能力判断所销售的产品侵害他人的商业秘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富州公司明知或应知其销售的产品侵害瑞光公司商业秘密,仍然予销售和使用。故驳回了原告的相关诉请。

2018年10月《商业秘密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一稿)第13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技术秘密行为直接获得的产品,仍然销售、许诺销售该产品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其停止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此条规定也有相关的案例进行支撑,例如【(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07号】判决指出在明知侵权人非法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生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仍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业秘密共同侵权,应承担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商业秘密司法解释》公开征求意见稿及最终文本未保留上述规定。考虑到销售是一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司法解释能不能做出相关规定,存在一定的争议。

针对销售侵犯商业秘密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侵权,最高院在2007年四维公司等诉艾利丹尼森公司等案件中提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该法所列明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被告被控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事实上,销售侵权产品是否需要认定为侵权行为的问题,不仅存在于销售侵害商业秘密的产品案件中,也普遍发现于销售侵犯有一定影响力的包装装潢的产品案例里。对此,2015年最高法院在帕弗洛公司诉燕新华案例中,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中的“使用”行为应指直接使用行为,也就是生产商的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而不包括仅仅作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商的销售行为。

目前实践中对于销售侵害商业秘密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问题,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销售侵害商业秘密的产品不构成侵权,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没规定销售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销售行为构成侵权,但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种观点认为,销售行为构成侵权但是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可能更倾向于认定销售行为构成侵权。认定侵权在逻辑上更为自洽,比如说在一个案件当中,如果判决生产商侵权而销售商不侵权,会导致产品的销售商可以继续销售侵权产品,被侵权者很难接受这样的判决结果。至于在法律适用上,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将销售行为认定为帮助侵权行为;商业秘密是一种权益,侵权责任法保护商业秘密这种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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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端用户使用侵害他人商业秘密产品行为的认定

终端用户使用侵害他人商业秘密产品的行为在认定上有一定的分歧,目前主要存在三种观点。比如,在天祥·健台公司诉东富龙公司、周某、明兴公司等[(2019)沪民终129号]一案中,一审法院的观点非常清楚,认为购买侵权产品的终端用户,不论侵权产品使用人主观上是否知道该产品涉嫌侵权,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使用。法院的理由在于经营者购买侵害商业秘密产品进行使用的行为,由于此时侵权产品已经退出市场流通,不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畴。

文章来源:《计算机产品与流通》 网址: http://www.jsjcpylt.cn/zonghexinwen/2020/1002/5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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